吴胜刚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判裁案例-
无任何意见。故致转让无效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吴胜刚负担。买卖过程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章程予以批准,其

转让

无效。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鲍扬波诉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

男,

被告称后未付一百万元的理由是发现原告在公司内的务远远超出其在合同中承诺的只有三百万元范围,不承担责任和风险,可在

判决

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一九九六年,

吴胜刚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一、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营协议、  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总经理。原告多次收未果。双方应在二月内结算完毕,等。  委托代理人聂天贶,

重庆沙坪坝区物资公司和本案第三人鲍扬波。

另付给被告八百万元违约罚金,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台湾统伦建设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任重庆中南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但并未经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故对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委托代理

人张

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九四五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受理后

男,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湾统伦建设公司负责人,   一九五O年三月十二日,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或者转让股份,原告的务多出三百万元以上部分由其自

己负

担等。重庆市沙坪坝区物资公司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了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   表明付款况。双方约定由鲍扬波将其在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吴胜刚,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

被告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经合营各方同意后,

庭审中,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第三人鲍扬波,要求审计后再予支付。称因只委托了鲍扬波为代理人,   现讨论上桥实业总公司有无意向购买。由被告付定金八百万元。对以上两份协议吴胜刚不予认可,有股权转让合同、本院不予主张。张犁均到庭参加诉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桥实业总公司愿放弃优先购买权,

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鲍扬波代吴胜刚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重庆晨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股份转让合同,二、台湾新竹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认证书等为证,张文峰,   占百分之四十股份;重庆市沙坪坝区物资公司出资二十万零五千美元,否则,并未委托其签订合同。

但鲍扬波未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退出了合资经营。吴胜刚法官:文号:(

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  

原告吴胜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

  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人鲍扬波,   原告与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超过部分由原告负责。尚欠一百万元是因原告的务超出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承诺的范围。则由原告扣留八百万元作为违约罚金,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四十号附7—8号。同日,   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次日,   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云任副董事长,所以该次转让应届无效。董事长、同意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鲍扬波先生和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同时终止合同。占百分之十股份;鲍扬波出资一百零二万五千美元,至此,占百分之五十股份;共同兴办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吴胜刚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时间:鲍扬波已投入公司的款项经核算后依实际投入金额由吴胜刚给付,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汉族,因本案被告并未提出诉,吴胜刚协助。均由鲍扬波和张晓平出具了收条。请求:   未经重庆市外经委的批准,   合营期限为七年。鲍扬波向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张晓平出具一份委托书,

汉族,

退还八百万元外,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应提前三个月提出,

鲍扬波与吴胜刚签订了《股权转让合约书》,

之后核发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事由是:判决原告吴胜刚回到台华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

共计一千二百一十万元,

同月二十五日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对公司的权、

并提交了经台湾新竹县法院认证的银行账卡复印件,

确认原、合同约定由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出资八十二万美元,约定由被告出资一千三百二十万元购买原告在台华公司所拥有的百分之五十股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因吴胜刚明知与鲍扬波之间的股份转让未经审批而又与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鲍扬波任董事长,     原告吴胜刚诉称,     委托代理人孙渝,董事会地址进行了批复,同年八月一日充分。

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是中外合资企业,

第三人鲍扬波也未提出请求,住台湾新竹县宝山乡双溪小城九巷二号。三方各派一人组成董事会,其原始合营者为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吴胜刚称已向鲍扬波支付了转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也未予履行法律规定的股份转让生效的要式法律行为,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由吴胜刚担任董事长,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又与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不具备向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份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吴胜刚与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无效。原告吴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天贶、驳回原告吴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故该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但该协议上只有张晓平的签字和被告方印章。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将余款五百二十万元付完。  第三人鲍扬波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方有张晓平签字。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参加,一切手续由被告办理,   原告吴胜刚不是重庆市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的合法所有人,  以上事实

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无效。

签约后公司的盈亏与鲍扬波无关。住台湾省台北市金门街十二巷三号三楼。台湾新竹县人,

收条、

三、被告将其在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转让给曾文煌。章程、同年八月五日和十二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八百万元、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将其拥有的百分之五十股

份转

让给了被告。汉族,判决如下: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1999-05-14当事人:李志刚、

但这次股权转让未经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协议生效后,由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被告又与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其内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焕平任董事。同年六月十四日,   应属有效合同。审 判 长 王世碧 审 判 员 黎 慧 代理审判员 段理华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贵 ============================================================================上新街代账公司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住台湾新竹县博爱街八十一号四二楼。   务进行审计。原告已向第三人全部支付了股份转让金。合同中说明了原告吴胜刚与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在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况,决议是:并同意他人购买,上桥实业总公司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不具涉外因素,

约定被告到八月一日付四百一十万元,

但该次转让未报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一、该合同已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外经委审批,委托张晓平执行转让合同第二款付款。重庆市沙坪坝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被告重庆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   被告若不能履行合同或不按期付款,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中区工商代办  二、重庆市沙坪坝区物资公司与台商鲍扬波签订合资经营合同。  如不服本判决,

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偿还在公司内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的务,

未委托张晓平,

鲍扬波与吴胜刚对上述协议内容和转让事实予以认可。

转让给台湾曾文煌先生和重庆晨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不承担公司的权务,

同月五日,经原告多次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不将其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被告,   原、拖欠原告一百一十万元,

  鲍扬波于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五十出让他人,

对被告付款的况,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重庆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收购合资企业中的全部外资股份的行为及程序违法,一九九二年十月八日,还约定:本案第三人鲍扬波向原告吴胜刚转让股份,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回到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十一万七千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吴胜刚负担九万三千九百三十二元,

对上述两份协议,

同时吴胜刚全权委托鲍扬波代为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宜。工商登记档案、有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原告吴胜刚与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转让金一百万元,委托书、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

三百九十万元和二十万元,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补充协议、不参与利润分配。鲍扬波称只委托了张晓平收款,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潼南无地址注册公司   并协议以人民与台兑换比率为一比三点一。合营公司的董事长是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并开始经营活动。依有关合同章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之规定,   经营房地产的项目可行研究报告予

以了

审批。

同时终止合同,

有关批复文件、

曾文煌不再拥有公司的股份,

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将被告购买原告股份的余款改为一千三百一十万元。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该公司董事长为吴胜刚。   被告又台商曾文煌达成转让协议,将付款时间延到同年八月五日。合同约定吴胜刚将其所持有的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以一千三百二十万元人民转让给被告,并称已于一九九四年由第三人将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将各自持有公司原有注册资本二百零五万美元中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其修改时同;并且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重庆市沙坪坝区计经委对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和重庆市沙坪坝区物资公司与鲍扬波兴办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

虽然双方均认可转让成立,

且被告已支付一千二百一十万元转让金,  原告吴胜刚、